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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工程纠纷仲裁亟需专家评判机制
作者:王宁  文章来源:建筑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19 11:35:48  文章录入:ArticleInput  责任编辑:ArticleInput

  近几年中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和面临的挑战对我国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新课题。

  由于各方面原因,专家评判机制在我国建筑业进展不快,也没有设立专门或专业机构,这和我国建筑业发展的需求很不适应。 

  目前建筑业经济纠纷的基本情况为,一是纠纷案件多。在有关方面反映的案件中,50%以上发生在建筑领域;二是个案差别大,从几万到几十万、上百万、上千万都有;三是案发时间滞后,一般滞后三年、五年,对解决纠纷带来相当困难;四是解决纠纷的渠道狭小。这对如何解决目前建设工程纠纷提出了新课题。

  众所周知,解决建设工程纠纷这个现实问题最终应该走法制道路,但现有程序难有理想效果,建筑企业往往缺乏有效的纠纷解除途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够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措施,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通过互相协商和解或调解是最理想的方式,但机会很小。由于很多纠纷是建设单位欠款或是双方违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造成的,强势和弱势难以平等协商,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的作用很有限。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就不得不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起了主体性的作用,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局等仲裁机构都做了大量仲裁工作,但因为专业性不强,所以建设工程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也有局限。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对建筑企业几乎都是无奈的选择。目前企业间的诉讼往往是时间长,精力耗费多,结果执行难,经常是撕破脸皮仍达不到效果。

  因此,如何多渠道、多方法、多形式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是应当鼓励和推动的。近来我们从国际交往中寻求到一种新形式——专家评判机制(前几年称为“中间仲裁”,或者称为“中间裁判”),该机制实际为介于民间调解与仲裁之间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所谓专家评判机制,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争议发生后,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并对该裁决的效力是否为终局事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英国1996年建筑法中有关中间裁判有如下基本内涵:1.中间裁判为合同必要条款;2.中间裁判解决是诉讼或仲裁的前置程序,当施工合同纠纷产生以后,不经过中间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仲裁或诉讼;3.当事人对中间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选择权,即可以是终局的,也可以是非终局的(由诉讼、仲裁终局);4.争议解决时效短、快捷;5.中间裁判机构的设置与仲裁相似,也有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两种方式。如果是机构仲裁,其也有相应的中间裁判规则;6.中间裁判的裁决机构与仲裁相似,也有独任仲裁与仲裁庭仲裁两种方式,中间裁判仲裁庭仲裁员的选择与仲裁的一样。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专家评判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原则、争端裁决客观性原则、友好解决争端的原则和快捷性原则。中间裁判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裁决的法律效力做出约定。专家评判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对及时有效地处理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的争议,在国外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效果非常明显。专家评判机制所具有的解决及时、费用低、快捷合理等特点,在建筑行业加以引入,对我们解决建筑行业的纠纷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建立专家评判机制解决工程纠纷,希望能积极开展相关的工作。一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建筑业协会联合成立起工作机构,制定规则,明确程序,遴选专家,尽快开展工作,为建筑业解决经济纠纷、健全建筑市场秩序发挥作用。二是大力宣传,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形式,使专家评判机制为业界和社会所了解。三是努力促进立法,争取把专家评判机制写进有关法律法规中。如《建筑法》修订。四是建议在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写入中间裁判的条款,无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都作为争议解决方式,逐步为建筑业合同各方所接受。

  建立专家评判机制解决工程纠纷,在建筑行业毕竟是一项新生事物。万事开头难,目前还没有为广大建筑业从业者了解和接受,需要做很多工作。但我相信建立专家评判机制是有利于建筑企业,有利于健全建筑市场秩序,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它一定有很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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