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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效力
作者:胡雪峰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0-11-24 11:39:26

  什么样的工程可不进行招标,什么是合同效力待定?

  案情介绍

  2004年1月,吉斯达商务港(南通)有限公司(“吉斯达公司”)向四家施工企业发出了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同月向吉斯达公司发作出投标。同期,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接受吉斯达公司的委托,对投标的四家单位的标书及文件进行评标,1月29日评议得出结论为:四家公司中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底折扣率为89.125%,为评标第一名。评标后,吉斯达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吉斯达公司却向这四家企业之外的另一家施工单位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于2月1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A、B、C、D、E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0%,计300万元,等等。2月27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双方确定该合同关系时,吉斯达公司并未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

  3月18日吉斯达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复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11月取得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核准通知,12月13日取得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证照手续是在2004年底前才办妥,故双方约定的“D、E馆2004年5月底完工,地面6月10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内竣工。A、B、C馆在D、E馆完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款并未能够履行。2004年11月19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砼结构;江苏省2001年定额已停止执行,这样按原合同已无法执行。鉴此,通知贵公司从2004年7月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行期间在工地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给予合理的赔付。变更后的吉斯达(南通)工程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贵公司将优先中标。”该通知发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为此,吉斯达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吉斯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取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裁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0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于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法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际保全执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本案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即所涉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

  强制投标及范围。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强制招标的项目明确界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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